不谈魏则西 谈谈医疗广告
近日关于莆田系、百度,罕见肿瘤、部队医院、魏则西关键词的文章铺天盖地,朋友们总想让我谈点什么。但对于这些负面的东西大家已经看到很多了,同时,也不可能去给他们进行正面的背书,因此迟迟没有动笔。但周五,来了2位咨询的患者和家属,父亲和儿子,他们的咨询让我感触很深,同时好像也看清了点什么,和大家分享一下。
还是先介绍一下我接待的2位咨询者。父亲70岁,2010年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左侧严重,到天津某公立医院看病说需要做股骨头置换术,先做左侧,但父亲通过广告知晓北京某民营骨科医院可不开刀治疗股骨头坏死,疗效高,无伤害。于是,选择了后者,进行了“自体骨基质干细胞移植”治疗,花了几万元费用,情况还是越来越重,现在需要拄拐行走,如想改善,还是要做股骨头置换术。老人认为医院的治疗无效,还耽误了治疗,想要回费用然后去公立医院做股骨头置换。
儿子是作为母亲的家属来咨询(父母离异多年),母亲去年检查出口腔癌淋巴结转移,做了10次正规放疗,回家休养,儿子通过网络看到北京某武警医院治疗癌症疗效好,显著延长存活时间,改善生活质量,于是与其联系,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进行细胞免疫治疗后出院,但出院后病情持续恶化,1个月后死亡。儿子很气愤,认为医院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现在人财两空,想要回所有花费。
我给了他们谨慎的咨询意见,想要回相关费用,就现在的法律框架而言,是很可能办不到的,只能寄希望于上述医院的良心发现了。
接待完咨询,助理很不平的说:明明就是通过做广告,虚假宣传,误导患者,利用患者不懂,且求医心切,骗取钱财,怎么维权还几乎不可能呢!
的确,上面的2个案例,专业人士很容易看出,他们的治疗方法基本是不会有什么治疗效果,患者花的就是冤枉钱。那么这个貌似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可挨完之后又觉得冤的背后究竟藏着什么呢,我们把它找出来。
是患者的愚昧?
可以问问莆田系的CEO们,他们的目标客户是些什么人。简单讲,容易被忽悠的人,相信广告、相信媒体、相信头衔、相信啥啥,可有一个他们不相信,就是正规医院的医生!医生说了:你这个病没有什么好办法,只能做股骨头置换,你为什么不信?癌症晚期没有什么好办法,只能是对症,你为什么不信?
当今社会存在医患之间的信任缺失问题,于是就有人钻了空子,凭借一些迷惑人的名头、噱头,骗取患者的信任,大发其财。
这表面看是少部分患者的愚昧,可医患信任缺失以及我们的健康知识、疾病知识的普及教育是否也缺位了呢?重建医患信任和全民素质的提高应下大力气做扎实的基础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
不过这显然不是问题的关键,铺天盖地的广告,花言巧语的劝说,信誓旦旦的保证,对于“有病乱投医”的患者来说,都是难于抗拒的吧。
是医疗广告?
根据我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医疗广告,患者是医疗服务的接受者。
《广告法》明确指出该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商品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广告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且在该法中也明确的允许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可见,在广告法语境中,将医疗机构定义为经营者;把患者定义为消费者。
《广告法》对于经营者违法发布广告只规定了行政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则交给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是我们“惊喜”的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却把“患者”排除在了“消费者” 之外,“患者”的民事权利只有侵权法和合同法规定的救济方式。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清楚的看到,《广告法》赋予了医疗机构发布广告的权利,把“患者”暴露在了“广告”的狂轰滥炸的恶劣环境中,却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倍、三倍、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良好保护,只有侵权或违约的“填平”式的赔偿而已。
这样的法律环境在只有单一的公立医院的社会环境下,由于公立医院的非营利性质,带有一定的特殊保护。但是在拥有一万多家民营、盈利性医疗机构的今天,给予医疗机构特殊的保护还是否适合呢?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能了解,现在一些医疗机构大肆进行各种广告宣传,有些还带有诱导性、欺骗性,而患者在上当后维权无门的原因其实是“法定”的。
因此,关键问题找到了,就在这。
医疗广告到底该不该允许?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患者是否适应消法保护?
这些问题提示我们的立法者应该注意到社会发展变化的各种趋势和情况,适时去调整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