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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医疗纠纷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法院刚刚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于2017年12月14日施行。

在本次司法解释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七条主要涉及举证规则问题。患者对于就诊和损害的证明责任没有变化,而对于医方过错和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首先其责任主体是患方,要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明确举证方法是申请鉴定。

重点来了,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紧接着,又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需要进行举证证明。

患方举证医方承担责任,医方举证自己不承担责任,这在庭审抗辩中是常见的对抗行为,但是作为举证责任的划分可就不是这么回事了,因为一旦举证责任划归一方,那么将预示这该方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并且需要承担举证不能后的不利后果。

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承担各自相反的举证责任,那么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这个司法解释呢?

还回到《侵权责任法》。在该法实施之前,关于医疗责任,一直是执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医方具有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过错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此时医方往往申请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责任的举证规则变更为谁主张谁举证,即患方认为医方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要举证进行证明。患方则通过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进行举证。同时,该规则中规定了几种情形下推定医方有过错,在这种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医方,由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在该几种情形下鉴定已无可能,所以医方就很被动了。

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虽然从第四、第七条中医方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明确说在推定医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但是从司法实践和法律的效力上来讲,还应该是延续《侵权责任法》的举证规则,即患者承担医疗责任的举证责任,而在推定过错情况下医方承担举证责任。

 

附:

【法释〔2017〕20号】第四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释〔2017〕20号】第七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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