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诊”遭举报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法院还判行政合法,医院觉得太委屈!专业律师解原委。
2023年2月17日早,泸州市龙马潭区卫生监督执法大队接举报称“云台社区有人非法行医”。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有泸州王氏骨科医院的康复治疗师,现场摆有桌子,中医定向透药治疗仪、多参数治疗仪、指夹式脉搏血氧仪、专项检查特惠价58元”卡片、健康卡、康复手册、医院缴费单、医院处方、内部制剂等。
2023年2月27日,龙马潭区卫健局对泸州王氏骨科医院立案处理,认为医院存在违法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规定,拟对该院作出:1.没收药品、器械;2.罚款110000元,并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等权利。
2023年5月10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听证。
2023年5月24日,龙马潭区卫健局作出泸龙卫医罚(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氏骨科医院处以:1.没收药品、医疗器械;2.罚款伍万元。
2023年6月1日,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10月23日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医院提出了以下几点理由
1、医院是应社区的邀请参加此次免费义诊活动,并非活动的组织者,活动的整体组织和安排均由社区负责。
2、参与义诊的工作人员均持有有效的医师执业证书,具备从事医疗活动的合法资质。
3、义诊过程中仅为居民提供了免费的健康咨询和解答,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收费行为。
4、自身并不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即便在义诊活动的事前审批上有所疏忽,但出发点是善意且有益的,为需要帮助的人提供了专业的医疗知识帮助,不应当受到处罚。
行政部门处罚依据
1、依照《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第二条、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医疗机构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追究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2、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只能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地点执业,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重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属于非法行医。
3、义诊也是进行诊疗活动,只要是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地点之外开展的,其实质都是变更地点执业,应当进行备案。
4、依照《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在核准登记的地点之外组织义诊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理。
法院认为
1、虽然医院是受社区邀请参加义诊,但义诊活动的具体开展、项目安排和内容实施均由医院自行决定。因此,医院在实质上是此次义诊活动的组织者。
2、《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医疗机构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只能在核准登记的地点执业,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在本案中,医院跨区开展义诊活动且未进行备案,构成了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非法行为。
3、《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9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罚款。虽然医院在义诊过程中未收取费用,但法律条款中的“并处”罚款规定仍然适用。
4、卫健局在整个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信息来源于网络整理)
行为定性。
我们首先需要厘清医院行为的根本性质
1、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根据上面的描述我们可以判断,该行为属于王氏骨科医院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因此承担行为责任的主体是单位,评判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应该是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2、义诊行为还是医疗、推广、宣传等其他行为?
义诊是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委派有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的免费诊疗活动。如果是收费,则是医疗行为了;如果对医疗机构或相关产品进行推介,则是推广行为或宣传行为。具体到王氏骨科本次行为,行政部门和法院都认定为义诊行为,不是此外的其他行为。因此,本次行为的审查评价依据应该是对“义诊”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
3、是合法义诊行为,还是违法义诊行为?
依据义诊相关的管理规定《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医疗机构义诊行为应该履行相关备案义务,在备案之后才能在备案时间和地点范围内开展义诊活动。王氏骨科的本次义诊行为,在开展之前没有进行备案,存在违规性。同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层面对“义诊”没有相关规制内容,因此,我们只能说王氏骨科的行为违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1、医院的行为是未备案义诊还是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应该如何行政处罚?
义诊:义务为患者诊察疾病,有时包括施以简单的治疗。
诊疗活动: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从上面列举的概念、解释可见,二者的内涵和外延都存在较大的区别,同时行政部门对其管理制度和要求也不同。行政部门对上述两种行为的管理文件也分别是:《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根据这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义诊的管理要求是“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地点以外的地点开展诊疗行为的要求是“批准”。可见行政部门对这两种行为也是有所区分,管理严格程度上也存在差异,在行政管理上是按照两种不同行为进行管理。
法院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本次活动的定性为“义诊”。判决书中表述:“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街道××社区开展义诊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从这个意义上讲,王氏骨科的行为定性就是未经备案的义诊行为。而其违反的是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中“第七条、义诊组织单位应当按照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内容开展义诊。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责成义诊组织单位停止义诊,并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严肃处理。(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组织的义诊。”
《执业医师法》已过时效,取而代之的是《医师法》,《医师法》是规范医师行为的法律,本次探讨医疗机构的问题,因此不适用,我们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机构的责任追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没有对“未经备案开展义诊活动”的相关罚则。按照“罪责法定”原则,无法定则无处罚,王氏骨科不应被行政处罚。
2、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二者是什么关系?泾渭分明,还是等同?
首先,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没有经过行政部门的批准在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其基本的行为是有资质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行为,但没有形式上的批准;而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则是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机构开展诊疗行为,是非法行医行为。可见在主体和能力方面,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该是泾渭分明的。
那么二者之间是怎么画上等号的呢?源于一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4)“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上可知,是卫生部(现国家卫健委)在2004年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把“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认定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这个认定显然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原来条款的本意有了较大甚至是性质上的改变。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严重增加了他们的义务。首先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制的主体做了扩大,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显然不是医疗机构,即该条处罚的主体原本是非医疗机构,而规范性法律文件,把“医疗机构”也纳入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的范围,显然扩大了主体;其次,扩大了违法的范围,从原来的处罚非医疗机构非法行医,扩大到医疗机构违规行为。
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层面来说,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能执行而无权对法律、法规,特别是处罚做任何形式的改变。而《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4)做了实质的扩大解释。因此,该文件存在违法可能,应进行司法审查。
3、2024年1月22日,《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4)文件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宣布失效第五批委文件的决定,国卫办发〔2024〕3号中宣布失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不规范、陈旧的法律文件在逐步整理、废止,也说明这份法律文件存在问题。
1、王氏骨科确实有点冤枉,但在公开的判决书中,未见原告就法律适用和规范性文件的违法性要求法院进行审查申请,鉴于法院的“被动裁判”原则,法院没有义务去帮代理人干活。因此,对于“不公待遇”还是从自身找原因,厘清思路,依法维权。同时,原告如果上诉,可能还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等来规范性法律文件失效的消息,争取到可能重新审查行政处罚的机会。
2、法院也可以自发启动再审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同时,行政部门和法院所依据裁判的规范性文件已被宣布失效,是否可以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呢。毕竟是义诊行为,也是公益的事,也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3、行政部门应该与时俱进,规范执法,及时主动梳理自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优化营商环境,合理、合法、适度完善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社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