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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与侵权人达成和解,是否影响公交公司进行追偿?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5日14时王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与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公交车上乘客徐某受伤。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车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徐某与王某口头协议,王某承担徐某医疗费,直至其康复出院,徐某不再向王某主张其他损失赔偿。徐某康复出院后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公交公司,主张其通过购票的方式与公交公司达成事实的运输合同,公交公司对其负有安全送达的义务,现徐某在乘坐过程中受到伤害,公交公司构成违约,请求公交公司赔偿徐某的损失。经鉴定,徐某构成八级伤残。最终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徐某各项损失三十余万元。

 

公交公司赔偿徐某损失后,向王某追偿三十余万元,王某不同意,公交公司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平合医患中心进行调解。

 

王某:我已经跟徐某达成协议,承担其治疗费,徐某承诺不再向我主张其他赔偿。因此我无需支付三十余万的赔偿。

 

公交公司:交通事故我方无责,王某为侵权人,我方依据合同向乘客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王某与徐某的约定与我方无关。

 

徐某:我按照与王某的协议,并没有再向王某主张其他损害赔偿。

 

 

焦点问题
 

 

王某与徐某之间的协议,是否影响公交公司向王某追偿?

 

 

专家意见
 

王某与徐某之间的协议,不影响公交公司向王某追偿。

 

根据《民法典》规定,乘客一旦买票乘车,便与公交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运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公交车要履行将乘客安全、准确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一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人身伤害,承运人要对此承担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此案中,公交公司未能将乘客徐某安全送到目的地,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交属于无责方,根据《民法典》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所以公交公司对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王某追偿。

 

 

处理结果
 

 

经过调解员与王某释明,王某同意向公交公司支付补偿款,但由于数额巨大,只能分期履行,而公交公司拒绝分期履行的方式,最后该案件交回法院由法院审理。

 

 

特别提示
 

本案中徐某可以向具体侵权人王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公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所以就徐某与王某之间,徐某与公交公司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徐某跟王某之间的协议,并不影响徐某向公交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不会影响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王某追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