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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患者术后为何突然死亡?原来是“它”惹的祸!

【事实经过】

 

患者陈某于201811月17日因“摔伤致左髋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2天”至甲医院处住院治疗。经摄片及入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11月21日,陈某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中患者使用骨水泥后出现一过性血压下降。术后患者被送入ICU病房,医院为患者使用肝素钠1ml冲洗血管,后患者出现心率及血压、氧饱和度下降。11月21日晚,患者因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患者家属无法接受死亡结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患者家属:要是知道骨水泥有毒,谁敢用啊!

 

患者家属表示:我们要是知道骨水泥会引起中毒、过敏,肯定就不会让医院用了!我们在术前还向医院强调过,患者有青霉素、海鲜等过敏史,但医院根本不重视,居然还使用,心简直比骨水泥还毒!

 

涉事医院:我院对患者的诊治过程符合常规,诊断明确,措施恰当,未有不足,不存在过错。

 

涉事医院称,我院为患者所行的手术风险高,术前告知风险及并发症,患者及其家属要求手术治疗并签字确认。手术结束时患者发生肺栓塞可能,过敏性休克不除外,已予以了积极抗休克治疗。我院对患者的诊治过程符合常规,诊断明确,措施恰当,未有不足。

 

【争议焦点】

 

从患者家属和医院的表述来看,争议焦点在于:

 

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鉴定机构:医方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常规,但存在术前对患方骨水泥毒性、过敏反应的严重性强调不够的缺陷。

 

医方对患者做出的“左股骨颈骨折”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前医方对患者经过一系列检查和会诊,无手术禁忌症。在告知患者同意并签字后,为患者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符合临床诊疗常规;注入骨水泥前后医方均采取了多项措施应对骨水泥毒性过敏反应,当术中注入骨水泥后,患者出现血压下降,氧饱和度下降时,医方亦及时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骨水泥毒性和过敏反应在目前条件下尚无法有效预防;患者虽有青霉素、海鲜等过敏史,但与骨水泥毒性、过敏反应无关;患者术前血压控制稳定的情况下使用低分子肝素钠预防深静脉形成、肺栓塞等,符合骨科临床诊疗规范。但医方仍存在术前对患方骨水泥毒性、过敏反应的严重性强调不够的缺陷,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综合意见

 

认可鉴定机构意见。本例患者手术指征明确,无禁忌症。但医方存在对患者及其家属就使用骨水泥可能出现的毒性过敏反应的严重性告知不足的过错,考虑到骨水泥毒性和过敏反应尚无法在术前、术中有效预防,一旦发生,死亡率较高的情况,因此建议医方按照10%承担责任。
 

 

后记

 

 

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判决被告按10%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

 

文生给您提个醒

 

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拥有治疗措施的知悉权,治疗措施的知悉权是指患者为了避免和降低风险有权利知道、选择或者拒绝医方为患者所提供的治疗措施的权利。在告知患者治疗方案时,医方应实事求是,将各种方案的利弊客观的讲解给患者听,应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并就患者自身情况进行重点告知,比如本例患者属“过敏体质”,医方应就发生过敏的风险进行重点告知,并准备风险预案。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