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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先“知情”再“同意”

【事实经过】

 

2019年8月21日下午,一名五十多岁的女性患者田某因“突发心悸伴头晕7小时,胸痛0.5小时”入住某医院(简称医方)。入院诊断:1、急性冠脉综合征2、冠心病3、心律失常4、高血压病3级 极高危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抗凝、扩血管、补液、抗炎、平喘、对症等治疗,嘱病重一级护理并入住重症监护病房。后半夜1点半左右停止心电监护。2019年8月22日半夜4点左右左右患者突然出现呼之不应,心率消失,血压测不到,大动脉搏动消失,呼吸浅慢。医方即实施抢救治疗,心肺复苏等,最终抢救无效于当日早晨死亡。患方家属认为田某的死亡和医院脱不了干系,因此到丰医调委申请调解。

 

 

患方:医方不应给患者停止心电监护,致使抢救不及时,必须赔偿!

 

患者家属认为,医方在没有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给危重症病人停止心电监护,致使患者病情变化未能及时发现,导致患者心源性猝死时未能及时抢救。使得申请人兄妹俩失去了慈祥的母亲,医院必须赔偿!

 

 

医方:是患者自己要求停止心电监护,我院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

 

在与医方沟通过程中,医院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当时是患者自己说“我现在感觉好多了,带着这个没什么用,还打扰我睡觉,给我撤了。”当时患者意识清醒,完全可以自己做出决定,不需要通过家属决定是否停止心电监护,我们按照患者真实意思表达采取行动没有过错。停止心电监护后按照护理规范定时查看患者状态,患者病情突发变化后我们也及时抢救,我方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发生猝死也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争议焦点】

从患者与医院的表述来看,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停止心电监护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若真是患者主动要求停掉心电监护,能否免除医方责任

 

 

停止心电监护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临床专家: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患者病历,猝死可能为急性冠脉闭塞引起的急性冠脉综合征,进而引起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一旦出现,进展迅速,患者抢救成功率极低,治疗难度大,是心脏病病人常见的死亡原因。停止心电监护会导致医方不能及时发现患者的病情变化,以致不能及时的给予抢救治疗,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若真是患者主动要求停掉心电监护,能否免除医方责任?

 

法律专家:医方存在告知不足,不能免责

 

医方存在告知不足,使患方未能了解放弃心电监护的危险性。在当晚患者因自身原因要求停用心电监护时,医方应尽量劝说患者,并告知患者及家属停止使用监护仪器的危险性,在取得患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停止心电监护。从现有病历资料显示,医方并未就此进行告知及签字,存在告知不足,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不能免责。

 

综合意见

 

综合临床专家与法律专家意见,本案中医院存在告知不足,但患者突然发生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为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过程,占主要原因力。故此,建议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后记

 

 

最终,医患双方认可医调委评议结果,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文生给您提个醒

由本案可知,并不是取得患者同意就可免除医方责任。所谓“知情同意”,正如字面表述,一定要让患者先“知情”再“同意”。如本例患者,患者虽然主动要求撤掉心电监护,但其自身并不知晓心电监护的重要意义与停止心电监护的风险,医方也未对其进行告知,所以不能免除医方责任。因此,在诊疗过程中,医方一定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充分尽到告知义务,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相关风险等情况。

 

注:。心电监护主要检测患者的心率、心律、呼吸和氧饱和度等生命体征,高危病人的生命体征往往很不平稳,随时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发生变化就提示患者的病情出现改变。心电监护能帮助医生及时了解患者病情,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

 

 

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