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不等于安全“保证”义务
医院是公共场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医院应以明显的方式提示、警示、告知,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危险性更高的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更高。
【事实经过】
患者: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漏诊、误诊、误治!
涉事医院:我院安全保障措施得当,其损害是自身造成,与医院漏诊无关
【争议焦点】
从患者与医院的表述来看,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医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患者最后的损伤结果与医院的漏诊、漏治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医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专家:患者需就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举证。
患者最后的损伤结果与医院的漏诊、漏治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鉴定机构:与医院的漏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综合意见】
【文生给您提个醒】
【相关法律】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