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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不等于安全“保证”义务

医院是公共场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医院应以明显的方式提示、警示、告知,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危险性更高的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更高。

【事实经过】

 

 

患者周某患脑溢血后遗症多年,生活尚能自理。2016年12月13日上午,周某在甲医院做完康复治疗后乘电梯回病房,出电梯口时不慎摔下倒地,周某趴在地上不能站立,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后由一名护士和一位旁人把周某扶上轮椅送入病房,当时医生作了摔伤记录,但未对右股骨做相关的检查。2017年1月10日,周某出院,出院诊断书写明:“活动受限,不能行走。”周某在家休养,但一直未见好转。2017年2月4日,周某的亲友将他送往乙医院诊疗,经X光检查发现周某系右股骨颈骨折。于是2017年2月6日,周某住进了甲医院脊椎科,2月10日甲医院为周某做了股骨头置换手术。周某认为甲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摔倒,摔倒后对其损伤存在漏诊,导致了周某的损害,故将甲医院诉至法院。

 

 

 

 

 

患者: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漏诊、误诊、误治!

 

患者表示:甲医院的康复科电梯口是比较光滑的瓷砖地板,且时不时会被进出的病人弄湿,甲医院却没有在这样高风险的地方设置警示牌,导致周某因地板湿滑而摔倒,甲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周某摔伤后,甲医院的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完善相关检查,存在漏诊、误诊、误治的过错,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周某不得不行股骨头置换术。综上,甲医院应承担责任。

 

 

 

 

涉事医院:我院安全保障措施得当,其损害是自身造成,与医院漏诊无关

 

涉事医院:患者自己行走不慎摔伤,是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医院在安全保障措施方面都已经实施到位,不应承担责任。我院承认存在漏诊,但患者的损害后果是自己摔倒所致,不是医院漏诊、开错药等造成的,后周某为此支出的治疗费用等损失,也是为治疗自身疾病的必要费用,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不应由医院承担。

 

 

 

【争议焦点】

 

从患者与医院的表述来看,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医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患者最后的损伤结果与医院的漏诊、漏治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医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专家:患者需就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举证。

 

患者患脑溢血多年,行走不便,此次住院做康复治疗期间,未遵从医嘱让家属陪护,独自行走不慎摔倒,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次,患者主张医院电梯口路面湿滑,未设立警示牌,患者需就此举证证明,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患者最后的损伤结果与医院的漏诊、漏治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鉴定机构:与医院的漏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患者在康复治疗后回病房的途中不慎摔倒,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甲医院在患者摔伤到出院的长达一个月的诊疗活动中,未针对患者右下肢疼痛做相关的应有检查,导致其漏诊右侧股骨颈骨折。医院未尽到医护人员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患者摔倒导致右股骨颈骨折,本应及时发现,早期手术,但由于甲医院漏诊导致延误治疗长达25天之久。医院若能及时发现或许可能采取简单的手术方式进行治疗,减少损害后果的扩大。但由于医院针对患者本身疾病的康复治疗未停,不可避免地导致骨折移位及骨折处的血管损伤,最后不得不行股骨头置换术治疗,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治疗费用和延长了治疗时间,亦不同程度增加了患者的痛苦。

 

 

 

 

 

【综合意见】

 

综合各方意见,医院漏诊存在过错,且医院后续给患者的康复治疗行为加重了患者的损害。但是考虑到患者自身患有脑溢血后遗右侧偏瘫,肌力下降,摔倒是其自己未遵医嘱导致,其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和自己摔伤造成,综合考虑,建议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文生给您提个醒】

 

 

医院是公共场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医院应以明显的方式提示、警示、告知,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危险性更高的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更高。
 
需要注意,法不强人所难,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安全“保证”义务。意识自由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医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医院不承担责任,如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行为能力减弱的受害人,其家属和相伴人员也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一定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等同于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具有过错的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应当证明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且具有过错,医院方才承担责任。

 

 

 

 

后记

   

由于患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口路面湿滑,故法院并未支持患者对于甲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主张。同时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存在漏诊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周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定医院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