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后出现并发症,为何医院要担责
【事实经过】
2016年4月,王某因身体不适至甲医院治疗,诊断为膀胱占位,并于2016年4月11日入院,4月15日行“经尿道膀胱肿瘤电气化术”,于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膀胱恶性肿瘤、泌尿道感染。2016年4月26日,王某再次入院,4月28日行“腹腔镜下膀胱癌根治+原位回肠新膀胱+阑尾切除术”;因王某术后高热,伤口引流褐色,考虑肠瘘,于5月2日行“乙状结肠瘘+腹腔清洗术”,转入ICU,好转后转入泌尿外科继续治疗;5月12日,王某伤口引流黄褐色,考虑仍有肠瘘,于5月15日行“剖腹探查术+回肠双筒造口+原位回肠新膀胱修补术”,术后对症治疗,持续腹腔冲洗+低负压吸引;7月24日拔除腹腔引流管;8月31日,王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膀胱恶性肿瘤、前列腺恶性肿瘤、肠瘘、腹膜炎、泌尿道感染。2016年9月2日至9月26日,2017年2月27日至3月7日,王某均因泌尿道感染发烧入院治疗。2017年6月15日,王某再次入院,因膀胱恶性肿瘤术后转移,并发肺部感染等导致呼吸衰竭,于6月28日死亡。患者家属一纸诉状,将甲医院告上法庭。
患者家属:病越治越多,这哪是救人,这明明是害人!
患者家属表示:王某至甲医院诊治,确诊为膀胱肿瘤,在医生建议下进行相关手术,结果本身的病没治好,反而新增了肠瘘等多种疾病。钱花了,罪受了,人还给治没了,这哪是救人,这是害人呐!早知道这样,谁还来医院看病呀!
涉事医院:我院在诊疗过程中手术操作得当,不存在过错。
涉事医院:患者多次入院,我院对患者疾病的诊断均准确无误,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对术后并发症的处理亦符合相关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以及疾病的发展不良有关,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
从患者家属和医院的表述来看,争议焦点在于:
1.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医院是否对患者家属进行了充分的告知?
鉴定机构:对患者术后的并发症关注重视不足,存在过错。
关于膀胱癌根治术后并发症的处置,王某在术后出现高热、腹腔引流褐色病情变化等情况下,应当高度警惕有发生肠瘘并发症腹膜炎的可能性,但院方重视不足,隔日才联系普外科会诊,虽对其直肠瘘、合并弥漫性腹膜炎诊断明确,手术操作及术后处理无误,但院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处置不够及时,存在过错。关于王某后期治疗的处置,仅药物抗感染,局部未放置引流欠妥。
鉴定机构:告知不充分。
关于膀胱癌根治术后标本病理结果的处置,根据病理报告提示前列腺双侧腺癌(GS3+4)属中度危险范畴,未达根治目的(RO)要求,有待术后进一步相关治疗,因此针对王某的病情及术后病理应当与患者家属充分沟通,以便患者及时了解病情、有选择其他诊疗方案的可能,但现有资料未见相关内容,与《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泌尿外科分册“根治性膀胱切除术”的相关规定不符,存在过错。
认可鉴定意见,本例为泌尿系统恶性肿瘤患者,行根治术是诊疗之需,由于疾病类型、部位、程度及肿瘤与周围组织的关系(粘连),而发生术中、术后难以避免的(肠损伤、肠瘘等)一系列并发症,医方存在的上述过错使之合并弥漫性腹膜炎的机会(概率)增加,从而延长病程,加重病情,产生了扩大相应医疗费用并增加患者痛苦的后果。虽然医患沟通告知的内容是否详尽不会对患者的病情造成直接影响,但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以及临床有哪些进一步诊疗措施,而医方并未告知本例患者膀胱癌根治术后标本病理结果和进一步诊疗的相关内容,正因为这方面的忽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患者不能知情配合,采取进一步的合理诊疗措施,不排除对其病情控制有一定不利影响的可能性。
综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对患者病情控制有不利影响,与患者死亡有间接次要关联,因此建议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确定医院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
现在有许多医疗纠纷是由于医务人员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没有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而引发的。在实际的日常生活中,患者无论从身体条件、精神状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与医疗机构相比都处于弱势,对于病情、相关并发症、诊疗风险等均不了解,因此,当发生问题时,患者往往会对诊疗措施产生质疑,由此产生纠纷。所以,医院一定要注意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在诊疗前及诊疗后对患者进行充分的告知。
【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地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